上海醉驾缓刑案例:闵行张某醉驾获判缓刑

作者:上海醉驾缓刑律师 来源:上海醉驾缓刑案例 发布时间:2015-04-29 22:20:34 点击数:
导读: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闵刑初字第90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8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闵刑初字第90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8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轿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吴中路虹许路路口附近时,与一辆轿车发生碰撞,构成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l.09mg/ml。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明知对方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赔偿了对方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蒋某某、孙某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收条,公安机关的110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案发简要经过、查获经过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已赔偿受损方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张  弘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李蔚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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