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女;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8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左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3日至2月7日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多次至本市闵行区江文路XXX号联华超市,采用将物品藏匿于衣服内的方式,窃得该超市内葡萄酒、蜂蜜、核桃、毛巾等物。 2015年2月7日,被告人黄某某至上址欲再次行窃时被当场扭获。 到案后,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黄某某处扣押共计价值人民币1,049元的被窃物品,现已发还被害超市。被告人黄某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超市全部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被盗物品领取单,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的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刑事谅解书、收款收据,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的亲属已代为退赔被害超市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黄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扣押赃物发还被害超市(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