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案例

作者:上海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案例 来源:上海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律师 发布时间:2015-05-13 18:22:33 点击数:
导读: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杨刑初字第29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乙。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乙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杨刑初字第29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乙。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乙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雯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施乙自2011年起经营本市杨浦区辽源西路XXX号“乐家渔村”饭店,在经营过程中,被告人施乙购入了在本市被禁止生产、销售的毛蚶等蚶类,在“乐家渔村”饭店加工并出售。2014年8月13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治安支队民警会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执法人员至“乐家渔村”饭店进行检查,在饭店大厅内查获已加工并由顾客食用的毛蚶,另查获已加工的血蚶4.35千克,待加工的毛蚶3.87千克、血蚶3.33千克、魁蚶1.76千克,后上述蚶类均被销毁。
  当日事发时,被告人施乙不在饭店内,在接到饭店工作人员通知,得知执法人员在饭店进行检查的情况下返回饭店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施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陆某某、丁某、游某的证言,点菜单,《现场检查笔录》,涉案地点及蚶类等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治安支队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施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乙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施乙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施乙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食品卫生管理制度,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施乙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3日,至2015年10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孙斯汀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朱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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