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盗窃罪案例:盗窃一辆电动车,获刑五个月

作者:上海盗窃罪案例 来源:上海盗窃罪律师 发布时间:2015-05-15 13:59:56 点击数:
导读: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闵刑初字第95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闵刑初字第95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8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左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7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何某至本市闵行区XX公路XXX弄XXX号底楼楼道内,采用钥匙发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汤某某停放于此的价值人民币1,124.10元的“绿亮”牌TDR191Z型电动自行车1辆。
  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何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汤某某的陈述,相关发票,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的关于绿亮牌电动自行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何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何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赵宇翔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宋召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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