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寻衅滋事案例:数人获判缓刑

作者:上海寻衅滋事罪案例 来源:上海寻衅滋事罪律师 发布时间:2015-05-15 14:19:51 点击数:
导读: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金刑初字第331号公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被告人盛某某…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金刑初字第33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盛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汪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暂住地。

被告人汪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暂住地。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暂住地。

被告人范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暂住地。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未检未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盛某某、汪某、汪某某、李某某、范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某、盛某某、汪某、汪某某、李某某、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10月23日凌晨,被告人汪某某在上海市金山区临桂路某酒吧内,因被害人蒋某(酒吧经理)拒绝其提出的免费送酒的要求,两人发生争吵。后被告人汪某某为泄愤,纠集被告人汪某、洪某某、盛某某、范某某、李某某等人至酒吧内,对被害人蒋某及前来劝架的缪某某、李某某实施殴打,期间被告人洪某某、汪某、汪某某对蒋某拳打脚踢,汪某后又手持桌球杆、啤酒瓶殴打蒋某、缪某某,范某某持金属棒球棍追打被害人。后至酒吧门口处,被告人盛某某、洪某某、汪某、汪某某、范某某、李某某再次对蒋某、缪某某、李某某拳打脚踢,盛某某持金属拖把棍追打被害人。经上海市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蒋某、缪某某、李某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范某某被抓获,11月5日,被告人汪某、汪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12月30日,被告人盛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12月31日,被告人洪某某、李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六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某、盛某某、汪某、汪某某、李某某、范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蒋某、缪某某、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陆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市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相关谅解协议书、收条,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侦破经过、抓获经过、工作情况及监控录像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盛某某、汪某、汪某某、范某某、李某某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汪某、汪某某、洪某某、李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盛某某、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六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汪某某、范某某、李某某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洪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

二、被告人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

三、被告人汪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四、被告人汪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五、被告人范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六、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汪某、汪某某、范某某、李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周  巍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金淑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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