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寻衅滋事案例:青浦X某涉嫌寻衅滋事被判处一年有期徒刑

作者:上海寻衅滋事罪案例 来源:上海寻衅滋事罪律师 发布时间:2015-05-16 16:28:46 点击数:
导读: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青刑初字第52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居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5]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居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青刑初字第52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居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5]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居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2日19时许,被告人居某某在刘某(已判刑)纠集下伙同朱某某、刘某某(均已判刑)等人,携带榔头、手套、烟花等作案工具,结伙驾车至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赵华路543号被害人徐某某、龙某经营的“爱婴之家”母婴用品店,持榔头打砸店内的收银机、点钞器、玻璃大门、罐装奶粉等物品,并由居某某负责在店外燃放烟花。被害人龙某在阻拦居某某等人驾车逃离现场时,被车辆拖行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龙某伤势构成轻微伤,上述物品损毁价值合计人民币2,442元。
  另查明,被告人居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居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徐某某、龙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刘某、刘某某、朱某某、张某某、周某、徐某某、邱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被告人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居某某伙同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并致一人轻微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居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居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居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程  程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张  漪


上一篇:上海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例:一审获判拘役 下一篇:上海盗窃罪案例:松江X某涉嫌盗窃获缓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