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盗窃罪案例:松江X某涉嫌盗窃获缓刑

作者:上海盗窃案例 来源:上海盗窃案律师 发布时间:2015-05-17 12:59:04 点击数:
导读: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松刑初字第56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松刑初字第56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金玉明,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余某某至本区新桥镇新南街XXX号中国体育彩票店门口,以推行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周某某停放于上址的1辆黑色爱玛牌TDR2086Z型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16元。
  2015年2月2日,被告人余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顾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监控截图照片及现场辨认照片,上海市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的爱玛牌电动车发还被害人(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刘海林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朱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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