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5]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中旬某日凌晨,被告人金某某在上海市青浦区盈港东路8000弄227号楼下,将其此前以人民币300元从他人处购得的1小包重约0.30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350元贩卖给姚某某。 另查明,被告人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姚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案发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在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情况下仍向他人贩卖,数量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金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金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