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5]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8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经电话联系后,在本市华池路、光新路附近,将二包白色粉末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秦某后,被民警人赃俱获。经鉴定,涉案的二包白色粉末净重5.51克,从中检出氯胺酮成分。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秦某、张某某的证言和相关电话通信记录截屏,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制作和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涉案物品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被告人朱某的供述笔录和户籍资料。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贩卖毒品氯胺酮5.5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朱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查缴的毒品予以销毁,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