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沈某某伙同刘某某等(均已判决)在本区浦江镇立跃路XXX号,酒后持啤酒瓶、餐具、菜刀等无故对被害人杜甲、王甲、邢某某等人打砸,致三人头面部、胸部及四肢等处受伤,经鉴定均构成轻微伤。 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杜甲、邢某某、王甲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孙某某、许某、杜乙的证言,同案犯刘景祥、崔明杰、张斌、万明湘、姜少华、祁文帅、杜家摇、张晓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验伤通知书、抓获经过、工作情况、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与人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