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乙。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夏乙至本市闵行区华漕镇纪高路纪王公园门口,以人民币l,000元的价格欲将两包白色晶体贩卖给叶某,在收取叶某毒资后,从附近取货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从夏乙处扣押的两包白色晶体共计净重1.11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案发后,涉案毒品及毒资人民币四百元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叶某、姜某、王某某、夏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夏乙手机信息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及案发简要经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被告人夏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乙贩卖毒品给他人,计甲基苯丙胺1.1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夏乙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予以没收;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