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健兵、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江某某在本区九亭镇沪亭南路XXX弄XXX号住处,因衣服晾晒问题与被害人韩某某发生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江某某持木板击打韩某某手臂及头部,致其左侧尺骨下段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 同日16时许,被告人江某某主动至派出所,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陆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现场照片,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接警登记表、工作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能自愿认罪,且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韩某某人民币70,000元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对被害人的赔偿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