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5]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汤某某在本市闸北区共和新路XXX弄XXX号XXX室丙戊家中,容留李甲、李乙、孙某、宁某某四人吸食毒品,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李甲、李乙、孙某、宁某某、王某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制作的《搜查证》和《扣押清单》,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制作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经被告人汤某某签字确认的毒品及吸毒工具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闸北区中心医院出具的《尿液检验单》,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大宁路派出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和《抓获情况》,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笔录和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汤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汤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汤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查缴的毒品及吸毒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