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虚开增值税发票缓刑案例:被告虚开增值税发票获判缓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5)金刑初字第395号 | ||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诉讼代表人吴某,男工。 被告人徐某某,女。 辩护人张毅、徐春兰,上海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金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服饰有限公司、被告人徐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服饰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吴某、被告人徐某某及辩护人张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1年10月至2013年7月间,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为了骗取国家税款,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由被告人徐某某通过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赵某某(另案处理)为本公司虚开出票单位为上海鲁泽纺织品有限公司、上海紫意纺织品有限公司、上海意妮纺织品有限公司(注册地均为本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8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421,304元,税款人民币206,514.25元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被告人徐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服饰有限公司、被告人徐某某已退缴全部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服饰有限公司、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某、卢某某的证言,相关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票联,税务机关出具的抵扣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上海市工商管理局嘉定分局出具的档案机读材料,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且已补缴了全部税款,建议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服饰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206,514.25元,系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徐某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系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徐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单位的罪行,对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和被告人徐某某均应认定为自首,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服饰有限公司、被告人徐某某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对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服饰有限公司、被告人徐某某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徐某某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服饰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徐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
审 判 长 | 孟宪利 | |
审 判 员 | 徐 艳 | |
人民陪审员 | 吴卫华 | |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 ||
书 记 员 | 亓淑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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