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诈骗罪案例:被告获刑五个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5)金刑初字第409号 | ||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未检未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行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敏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9月,被告人张某某在百度贴吧“兴趣部落”论坛上发布出售Iphone6手机的虚假信息。同年12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通过QQ(账号805154738,昵称余小晴-apple数码专卖店)与本区的被害人倪某(1997年5月出生)取得联系,并以出售一部Iphone6手机为名,让倪某通过支付宝转账的形式向其提供的支付宝账户(张某某,账号13690011730)转账人民币3,800元。在骗取倪某的信任后,被告人张某某先后以手机被香港海关、上海海关扣押需要手续费为由,继续骗取倪某向其支付宝转账人民币1,800元,并将上述款项转账至账号为622202204003778040户名为张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予以提现。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倪某的陈述,支付宝转账截图,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支付宝账号注册信息及交易记录,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饶平中山支行出具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复印件及ATM机取款录像,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网安支队出具的沪公(金网)电取字(2015)0005号电子数据检验笔录,公安机关出具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侦破经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被害人现金人民币5,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倪某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
审 判 员 | 徐 艳 | |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 ||
书 记 员 | 亓淑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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