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嘉定区虚开增值税发票缓刑案例

作者:上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例 来源:上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 发布时间:2015-05-30 15:58:12 点击数:
导读: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嘉刑初字第47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XX精密刀具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邱某某,系XX公司员工。  被告人张甲。  被告人周某。  被告…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嘉刑初字第47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XX精密刀具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邱某某,系XX公司员工。
  被告人张甲。
  被告人周某。
  被告人王某某。
  被告人张乙。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XX公司、被告人张甲、周某、王某某、张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某、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邱某某、被告人张甲、周某、王某某、张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至2011年7月间,被告人张甲在负责经营被告单位XX公司业务期间,为牟取非法利益,偷逃国家税款,与担任公司出纳的被告人周某商议后,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发票面额一定比例费用的方式,通过被告人张乙、王某某为XX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5万余元,税额8万余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由XX公司入账并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了税款。具体如下:
2010年9月至10月,以支付被告人张乙3000元的方式,通过张虚开进销货单位为上海嘉定XX加油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份,价税合计5万元,税额0.7万余元。
  2010年11月至2011年7月,经被告人王某某介绍,虚开进销货单位为上海嘉定XX生活购物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7份,价税合计50万余元,税额7.2万余元。
  2014年5月8日,被告人张甲在接受公安人员询问时主动陈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月9日及26日,被告人周某及王某某、张乙分别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单位XX公司已补缴了全部税款。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乙退缴违法所得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XX公司及四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制作的《案发经过》,税务机关出具的《抵扣证明》,有关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购物小票、入库单、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工商登记材料、四名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有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XX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为牟取非法利益,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张甲、周某作为XX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王某某、张乙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王某某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亦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XX公司、张甲、周某、王某某、张乙均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结合XX公司已退缴税款、张乙已退缴违法所得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决定对XX公司、张甲、周某、王某某均予以减轻处罚,对张乙予以从轻处罚,并采纳公诉机关关于对四名被告人均可适用缓刑的建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XX精密刀具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在案);
二、被告人张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三、被告人周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四、被告人王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在案);
五、被告人张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在案);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在案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予以追缴。
  被告人张甲、周某、王某某、张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黄  卉
 代理审判员徐怡南
 人民陪审员陆志文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吴任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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