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例:应某涉嫌虚开发票获判缓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嘉刑初字第51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牛某某,系XX公司股东。
被告人应某。
被告人刘某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XX公司、被告人应某、刘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某某、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牛某某、被告人应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被告人应某在负责经营被告单位XX公司期间,为牟取非法利益,偷逃国家税款,经被告人刘某某介绍,由刘某某具体联系,以支付发票面额一定比例费用的方式,虚开得销货单位为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7万元,税额人民币1万余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由XX公司入账并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了税款。
被告人应某、刘某某分别于2014年5月14日、12月16日主动至公安机关,并如实陈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单位XX公司已退缴了全部税款并缴纳了罚款。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XX公司、被告人应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制作的《协查取证的通知》、《案发经过》,税务机关出具的《抵扣证明》、《税收缴款书》,有关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工商登记材料及应某、刘某某的户籍证明、有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XX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被告人应某作为XX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刘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XX公司、被告人应某、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XX公司、应某、刘某某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结合XX公司已退缴税款、刘某某系介绍虚开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并采纳公诉人关于对应某、刘某某可适用缓刑的建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应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在案)。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应某、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徐怡南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吴任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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