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故意伤害罪案例:X某涉嫌故意伤害被判有期徒刑八个月
作者:上海故意伤害罪律师 来源:上海故意伤害罪案例 发布时间:2015-05-04 13:20:29 点击数:
导读: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嘉刑初字第48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 (2015)嘉刑初字第482号 |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炘、被告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8日13时许,被告人XXX至上海市嘉定区曹安路江桥蔬菜批发市场买完芋艿后欲骑三轮车离开市场,被害人冉甲(市场门卫)要求XXX出示出门单,XXX拒绝出示,冉甲便将其所载一袋芋艿拽下欲阻止其离开,二人进而发生扭打,期间XXX用手掰冉甲的右手拇指,致冉甲右手拇指末节粉碎性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 案发当日,公安机关接报警后至现场将被告人XXX带所审查,次日XXX离所。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XXX经公安机关网上追逃后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X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冉甲的陈述,证人冉乙、管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照片、《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X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于XXX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XXX对被害人未作赔偿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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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 判 员 | 朱雯雯 |
|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
| 书 记 员 | 谢 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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