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航运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徐某某伙同刘某某、董某某(均另处)等人于2012年4月9日凌晨,驾船至上海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防汛墙处,爬墙进入该公司厂区内,相互配合将柴油机专用集装箱底座搬出防汛墙,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3,200元的上述底座10块。其中4块被保安人员在防汛墙外发现,其余6块被被告人徐某某等人驾船带离后销赃给芮某某。 2015年3月9日,被告人徐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以上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工作人员郑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朱某某、孙某某、芮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水上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及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共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共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赃物折价款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