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盗窃罪案例:闸北X某盗窃获刑四个月

作者:上海盗窃罪律师 来源:上海盗窃罪案例 发布时间:2015-05-05 21:35:15 点击数:
导读: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闸刑初字第28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5)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闸刑初字第28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5)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本市上海长途汽车客运总站旁一家店铺门口,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窃得其上衣左侧口袋内苹果牌iPhone4s手机一部,后被反扒民警人赃俱获。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225元。
  到案后,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了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骆某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赃物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沈玉青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龚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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