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故意伤害罪案例:嘉定胡某涉嫌故意伤害被判有期徒刑十个月
作者:上海故意伤害罪律师 来源:上海故意伤害罪案例 发布时间:2015-05-06 12:51:59 点击数:
导读: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嘉刑初字第563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嘉刑初字第56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自报),男,1985年3月16日出生于河…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 (2015)嘉刑初字第563号 |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嘉刑初字第56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自报),男,1985年3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息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息县关店乡黄滩村西牛组,暂住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育兰路XXX弄XXX号XXX室;因本案于2014年12月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郑志民,上海浩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苏牧青、被告人胡某某、辩护人郑志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4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人赵某、鄂某某同在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宝安公路XXX号麦德龙超市二楼荷嘉量贩KTV207包房内饮酒时,因言语不合与赵某发生纠纷,并引发互殴,鄂某某见状上前拉架。期间,胡某某持啤酒瓶对赵某等人进行殴打。经鉴定,赵某、鄂某某均构成轻伤。 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胡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联系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其家属已分别赔偿被害人赵某、鄂某某人民币90000元、10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鄂某某的陈述,证人钟某、黄某某、林某、姜某、徐某某、梁某、尹某某、杜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110”接警登记表、调取证据清单、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作情况及截图照片,监控录像,有关和解协议书及电话记录,胡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控、辩双方关于胡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胡某某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辩护人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的犯罪起因、危害后果、胡某某已作赔偿及取得谅解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徐 闻 翌 二○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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