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开发票45万余元,一审获判缓刑

作者:上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缓刑案例 来源:上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 发布时间:2015-06-12 09:44:46 点击数:
导读: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嘉刑初字第68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XX机械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殷某某,系XX公司员工。  被告人孙某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嘉刑初字第68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XX机械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殷某某,系XX公司员工。
  被告人孙某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XX公司、被告人孙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某某、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殷某某、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间,被告人孙某某在负责经营被告单位XX公司业务期间,为牟取非法利益,偷逃国家税款,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发票面额一定比例费用的方式,通过他人为XX公司虚开销货单位为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6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5.1万余元,税额人民币6.5万余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由XX公司入账并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了税款。
  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孙某某经电话通知,在接受公安人员询问时主动陈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单位XX公司已退缴了全部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XX公司及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顾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经侦情况》、到案经过,税务机关出具的《抵扣证明》、《税收缴款书》,有关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工商登记材料、孙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有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XX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为牟取非法利益,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具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孙某某作为XX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XX公司、孙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均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结合XX公司已退缴税款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决定对XX公司、孙某某均予以减轻处罚,并采纳公诉机关关于对孙某某可适用缓刑的建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XX机械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在案);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孙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黄  卉
 代理审判员徐怡南
 人民陪审员柏梅芳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吴任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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