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闵行区寻衅滋事缓刑案例:被告一审被宣告缓刑

作者:上海寻衅滋事缓刑案例 来源:上海寻衅滋事罪律师 发布时间:2015-06-19 18:43:23 点击数:
导读: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闵刑初字第136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刘丙,女。因本案于2015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1249号起…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闵刑初字第136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刘丙,女。因本案于2015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1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3日14时许,被告人刘丙酒后在本市闵行区×路XXX号XXX幢XXX楼“炫麦”KTV与工作人员王某发生争执、扭打,刘某某、李某某(均已判刑)等人闻讯赶至,并共同对王某、陶某、余某某等KTV工作人员进行追逐、殴打,致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因外伤致左枕部头皮挫伤、右颞部皮肤划伤、左项部皮肤挫伤和左胸第6肋骨骨折,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陶某因外伤致额部皮肤擦挫伤,构成轻微伤。
  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刘丙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刘丙、刘某某及李某某共同赔偿了王某、陶某、余某某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陶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余某某、刘甲、刘乙的证言及余某某的辨认笔录,已判刑同案犯刘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相关谅解书、收条,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案发现场录像及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丙与他人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刘丙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丙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刘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代理审判员黄娄莹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劳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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