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缓刑案例

作者:上海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律师 来源:上海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例 发布时间:2015-06-19 18:40:36 点击数:
导读: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闵刑(知)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金融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闵刑(知)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金融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起,被告人郑某某受钮春燕(另案处理)雇佣在上海市长宁区黄金城道842号“拉妃”服装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2014年4月11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址抓获被告人郑某某,并在店内扣押了假冒LV、KENZO、CELINE、PRADA、CHANEL、BURBERRY、DIOR、MIUMIU、HERMES、ERMENEGILDOZEGNA、VALENTINO等注册商标的服饰、鞋子等商品536件。经鉴定,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标价金额为人民币412,094元。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钮春燕的供述,证人沈甲、崔某某、李某某、沈乙、陶某某、张某某、刘某某、施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的照片等,商标权利人或其授权委托人提供的商标注册资料、鉴定材料、价格证明、证明材料等,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待销售金额人民币41万余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属共同犯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以及《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被告人郑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田力烽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季秋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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