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浦区贩卖毒品案被告一审获刑七个月

作者:上海贩卖毒品罪案例 来源:上海贩卖毒品罪律师 发布时间:2015-06-19 18:47:06 点击数:
导读: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杨刑初字第43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臧某某。  公诉机关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臧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杨刑初字第43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臧某某。
  公诉机关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臧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8日17时许,购毒人员张某通过电话联系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臧某某购买2克“冰毒”,双方约定在本市杨浦区松花一村XXX号门口交易毒品。当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臧某某至上述地点,将1.99克甲基苯丙胺和4个吸毒用具交给张某,并收取对方支付的毒资人民币300元后,被民警人赃俱获。该院认为被告人臧某某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臧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臧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臧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臧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缴获的毒品、毒资、吸毒用具应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周  雯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周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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