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定寻衅滋事罪案例
作者:上海寻衅滋事罪律师 来源:上海寻衅滋事罪律案例 发布时间:2015-06-23 22:44:58 点击数:
导读: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嘉刑初字第602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嘉刑初字第60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 (2015)嘉刑初字第602号 |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嘉刑初字第60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未检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晓兰、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寻衅滋事事实 2013年5月间,徐佳毅(已判刑)与被害人王某某因旧版钱币交易发生纠纷,因未得到解决而意欲报复。同年7月14日20时许,徐佳毅纠集了王超玉、郁赢杰(均已判刑)及被告人毛某某等人经事先预谋,驾车至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亭卫公路XXX号附近,以交易旧版钱币为名将王某某骗至该地,对王拳打脚踢及用棒球棍进行殴打,并强取了王某某所携带的1960年版钱币4张。经鉴定,王某某构成轻微伤。 (二)盗窃事实 2014年12月初,被告人毛某某通过QQ联系黄某某(男,1999年2月出生)并唆使黄盗窃他人手机。同年12月19日19时许,黄某某在毛某某的教唆下,伙同张涛(另处)至本市嘉定区安亭镇绿苑路XXX号黄渡小学篮球场,由张涛与被害人方某某等人一同打球吸引众人注意力,黄某某趁机窃得方某某放置于篮球架下衣服口袋内的金色苹果牌iphone5s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060元,已缴获发还),后两人将窃得的手机交给毛某某,毛给黄某某人民币500元作为好处费。 2014年12月20日,被告人毛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关系人徐佳毅、王超玉、郁赢杰、张涛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方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姜某某、邢某某、蔡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验伤通知书、鉴定书意见书、到案经过、工作情况及照片,QQ聊天记录,鉴定情况、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购物发票,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毛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毛某某教唆他人实施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人关于应对毛某某实行数罪并罚;毛某某所犯盗窃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毛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及危害后果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拘役四个月,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拘役的刑期自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4月19日止。有期徒刑的刑期自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10月1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徐 闻 翌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颖 |
| 审 判 员 | 徐闻翌 |
|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
| 书 记 员 | 陈 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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