容留他人吸毒,一审获刑八个月

作者:上海容留吸毒案例 来源:上海容留吸毒律师 发布时间:2015-06-23 22:45:41 点击数:
导读: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嘉刑初字第48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嘉刑初字第48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君、被告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0日中午,被告人XXX在上海市嘉定区李园二村XXX号XXX室客厅内,容留薛某、刘某(均另处)采用冰壶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毒品。
  2015年1月4日17时许,被告人XXX在上述住处卧室内,容留刘某采用冰壶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毒品。
  2015年1月7日,被告人XXX因涉嫌吸毒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处强制隔离戒毒,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已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X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薛某、赵某某、顾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工作情况、照片,有关的租赁合同、毒品尿样检测报告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戒毒决定书,被告人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X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XXX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唐  斌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葛维维


上一篇:嘉定寻衅滋事罪案例 下一篇:嘉定区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获刑八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