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闵行寻衅滋事一案,被告被判处一年四个月有期徒刑

作者:上海寻衅滋事罪案例 来源:上海寻衅滋事罪律师 发布时间:2015-06-04 20:17:41 点击数:
导读: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闵刑初字第93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8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闵刑初字第93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8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7日19时许,卢进(已判刑)与其女友途经本市闵行区华漕镇嘉闵高架四标工地处时,遇彭某某向卢进的女友吹口哨,遂与路某某、彭某某发生口角,后卢进纠集被告人孙某某等人手持钢筋、钢管、砍刀等对被害人路某某、彭某某等人实施殴打,致路某某右锁骨远端骨折、左前臂软组织创伤伴多发肌腱断裂,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
  2011年11月28日,被告人孙某某至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后在取保候审期间拒不到案。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孙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路某某、彭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娄某某、王某某、郭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同案犯卢进的供述,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与多人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长张  弘
 人民陪审员康怡静
 人民陪审员胡  晶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李蔚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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