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销赃罪缓刑案例

作者:上海销赃罪案例 来源:上海销赃罪律师 发布时间:2015-06-04 20:21:57 点击数:
导读: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闸刑初字第38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5]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闸刑初字第38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5]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其经营的本市闸北区天目西路XXX号大奥通讯城三楼E9柜台,在明知他人兜售的手机来路不正的情况下,仍分别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收购被害人叶某某被窃的三星牌N7100型手机一部、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收购被害人葛某某被窃的苹果牌Iphone5型手机一部、以人民币1,050元的价格收购被害人高某某被窃的华为牌G750-T01型手机一部。经鉴定,涉案的三部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3,766元。
  2014年6月13日,公安人员将王某某抓获,并在其随身携带的背包内查获多台手机。到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某、葛某某、叶某某的陈述,证人傅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委托书》,相关手机发票,上海市闸北区物价局价格鉴证机构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赃物,发还被害人。
  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杨  柏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祝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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