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宁区诈骗罪案例

作者:上海诈骗罪律师 来源:上海诈骗罪案例 发布时间:2015-07-07 17:51:08 点击数:
导读: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长刑初字第58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户籍地安徽省五河县。辩护人饶正静,系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长刑初字第58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户籍地安徽省五河县。

辩护人饶正静,系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5]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饶正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先后在本市长宁区、松江区等处,化名“欧阳宇”等,虚构自己系新加坡人、香港人,在马路上搭识被害人,并以境外银行卡消磁无法取款、境外手机欠费、境外银行卡汇款需要时间等为由,向被害人借钱后留下境外手机号码以骗取被害人信任,骗取被害人单某某等6人共计人民币19,5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8月16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松江区新松江路东鼎铭人府邸小区,使用上述手法,骗得被害人单某某人民币4,000元。

2.同年10月13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杨浦区国顺路近四平路处,使用上述手法,骗得被害人潘某某人民币2,800元。

3.同年10月26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长宁区长宁路凯德大厦处,使用上述手法,骗得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2,800元。

4.同年11月2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近华徐公路家乐福超市,使用上述手法,骗得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4,000元。

5.同年12月9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长宁区仙霞路336号全家超市处,使用上述手法,骗得被害人王某蕾人民币2,900元。

6.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浦东新区北中路近沪南路处,使用上述手法,骗得被害人邬某某人民币3,000元。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了全部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单某某、潘某某、王某某、吴某某、王某蕾、邬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报案登记表,被害人提供的银行取款凭单、银行账户明细单,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物品清单、相关照片,相关手机使用记录、相关监控录像资料,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刑事判决书及本院代管款收据等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退赔了全部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曾因犯诈骗罪被判过刑,又犯诈骗罪,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退赔的违法所得分别发还被害人单某某人民币四千元,发还被害人潘某某人民币二千八百元,发还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二千八百元,发还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四千元,发还被害人王某蕾人民币二千九百元,发还被害人邬某某人民币三千元;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诺基亚牌手机一部、银行卡五张、中国移动香港储值卡卡套一张、双肩包一个、手表十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周宜俊
 审  判  员顾  杨
 人民陪审员顾鸿昌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庄云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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