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诈骗罪案例

作者:上海诈骗罪律师 来源:上海诈骗罪案例 发布时间:2015-07-07 17:52:16 点击数:
导读: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长刑初字第58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某,男,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5]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诈骗罪,…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长刑初字第58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某,男,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5]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某某,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5日、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钟某某先后在本市茅台路近芙蓉江路、民星路近军工路,虚构新加坡身份在马路上搭识被害人,以境外银行卡消磁无法取款、借被害人信用卡从境外转账有时间差为由,向被害人借钱,后留下境外手机号码获取被害人信任,从而分别骗取被害人吴某某、卢某某人民币2,800元,共计骗取人民币5,6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钟某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卢某某的经济损失。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钟某某家属为其退出赃款人民币2,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某、卢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银行卡取款凭证、交易明细,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钟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家属的帮助下退出了全部赃款,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至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7月12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作案工具苹果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在案款人民币二千八百元发还被害人吴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徐茜浩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周筱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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