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山区容留吸毒案例

作者:上海容留吸毒罪案例 来源:上海容留吸毒律师 发布时间:2015-07-09 15:36:23 点击数:
导读: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金刑初字第60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男,2013年3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3月30日到案,次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金刑初字第60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男, 2013年3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3月30日到案,次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4月底5月初某日晚,被告人姚某某在其位于本区朱泾镇长浜村新范2组某某号的住处,容留吸毒人员顾某某、顾某聪、唐某某等人,以冰壶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少量甲基苯丙胺。

2、2012年10月5日晚,被告人姚某某在其位于本区朱泾镇临源一村23号202室的暂住地内,容留吸毒人员唐某某等人,以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少量甲基苯丙胺。

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姚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辨认笔录,证人顾某某、顾某聪、夏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唐成文的证言及其对相关吸毒人员的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工作情况、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姚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朱  敏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秦晓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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