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故意伤害罪缓刑案例:表示X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宣告缓刑

  发布时间:2015-10-31 11:09:57 点击数:
导读: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青刑初字第123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褚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5]1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6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褚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青刑初字第1234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褚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5]1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9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62919时许,被告人褚某某至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其前妻暂住处,遇其前妻男友被害人王某某,因婚姻破裂迁怒于被害人,遂从其前妻住处门前拿起菜刀对被害人实施劈砍,致使被害人头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因外伤致左前额皮肤裂创,构成轻伤二级;左颞部头部裂创,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被告人褚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支付了经济赔偿款并已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葛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褚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褚某某系初犯、且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谅解,故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诫勉语:褚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沈宝琴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刘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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