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过失致人死亡罪缓刑案例

  发布时间:2015-10-31 11:05:59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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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青刑初字第1255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

  辩护人孙峰,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未检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9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及其辩护人孙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813日,被告人吕某单独驾驶牌号为“沪HJ6558”的厢式货车至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蒸淀农业园区购买花卉。至当日1220分许被告人吕某从大棚内走出后未查看车头及车底的状况即发动货车,其货车车轮直接从在车底玩耍的被害人刘某某身上碾压过去,致使刘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死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头颅崩裂。

  另查明,肇事后,被告人吕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经认定,被告人吕某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吕某与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笔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安全技术状况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案发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的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因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属情节较轻,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吕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吕某的辩护人以其当事人系自首、已取得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谅解等为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故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诫勉语:吕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程  程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陆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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