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妨害公务罪缓刑案例

  发布时间:2015-10-31 11:04:29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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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青刑初字第1267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5]1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9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742240分许,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警支队民警莫某某携社保队员张某某等人至上海市青浦区盈浦街道天恩桥村古石251号处理一起离婚纠纷,莫某某规劝女方即被告人宋某某离开,宋某某为泄愤,用脚踢倒停放于该处的联防队员巡逻使用的摩托车,民警及社保队员上前制止时,被告人宋某某又用手抓民警莫某某并用脚踢踹民警及社保队员。经鉴定,民警莫某某因外伤致右前臂及左膝软组织挫擦伤,未构成轻微伤;社保队员张某某因外伤致左大腿软组织损伤,未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被害人莫某某、张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宋某某的证言笔录,人民警察证复印件,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诫勉语: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程  程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陆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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