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杨某贩毒案,一审获刑二个月二十日

作者:上海刑事律师 来源:上海法院网 发布时间:2013-05-23 17:10:20 点击数:
导读:诉机关上海市某检察院。被告人步某。上海市某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步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

诉机关上海市某检察院。

被告人步某。

上海市某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步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某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步某于2012年11月2日16时30分许,在本市瑞金南路333弄口处,将3包用塑料袋包装的绿色植株(经鉴定:净重10.11克,从中检出大麻成分)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后被人赃俱获。到案后,被告人步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作案事实。公诉机关据此确认被告人步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刑事处罚。鉴于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夏某、葛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涉案毒品毒资的照片、工作笔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被告人步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步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不表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步某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步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步某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步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步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3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胡晓爽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彭建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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