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浦东苏某盗窃案,获刑拘役四个月,罚金一千五百元

作者:上海刑事律师 来源:上海法院网 发布时间:2013-05-23 17:06:41 点击数:
导读: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浦刑初字第132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曾用名苏王某,男,出生于河南省商丘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商丘市民权县;2011年7月因…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浦刑初字第132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曾用名苏王某,男,出生于河南省商丘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商丘市民权县;2011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7月因盗窃行为被劳动教养1年3个月;2013年2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1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逄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8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苏某某至本区芦潮港镇潮乐路3弄16号,攀爬上某室阳台外,从窗外伸手窃得杨某某的女式米色背包一只,内有OPPO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5,301元)及人民币1,000余元等。

2013年2月1日,被告人苏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扣押了上述移动电话机并已发还被害人杨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时某某的证言笔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苏某某的辨认笔录、前科劣迹材料,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照片、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应当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缴纳罚金。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追缴被告人苏某某尚未退赔的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苏某某尚未退赔的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杨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徐楚楚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蔡浩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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