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胡某盗窃一案成功辩护判缓刑

作者:上海盗窃罪案例 来源:www.519ls.com 发布时间:2014-09-23 13:31:42 点击数:
导读: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虹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61年9月25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技校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虹刑初字第5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1年9月25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技校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XXX,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3〕1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胡某某于2013年9月17日8时许,在本市广粤路、车站北路附近,趁被害人王某某下车解决交通事故之际,窃得王某某事故车辆副驾驶座位上的内有人民币2,500元的红色女士背包一只及价值人民币3,190元的HTC牌802D型手机一只,被告人胡某某在逃离现场途中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王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拍摄的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本院审理期间预缴了罚金,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桑家旺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王铮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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