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许某非法经营一案成功辩护获轻判

作者:上海非法经营案例 来源:www.519ls.com 发布时间:2014-09-23 13:34:00 点击数:
导读: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2)浦刑初字第501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化名许某),男。辩护人翟建,上海市翟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某某,上海市翟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浦刑初字第501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化名许某),男。

辩护人翟X,上海市翟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XX,上海市翟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温某某,男。

辩护人刘XX,上海阳光卓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X,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男

辩护人林X某,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姚XX,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丁某某,男。

辩护人XXX,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昌某某,男。

辩护人XXX,上海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XX,上海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2]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温某某、梁某、丁某某、昌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温某某、梁某、丁某某、昌某某辩护人翟X、王某某、刘XX、杨X、林X某、姚XX、严XX、孙XX、马X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期间,辩护人提出延期审理一次,公诉机关建议补充侦查二次,本院同意并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许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于2006年9月先后通过某某国际商务有限公司在伯利兹(BELIZE)注册了尊某国际金融证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尊某公司或者E***S);收购了I*** GLOBAL LTD(以下简称IG)、ETF CAPITAL LTD(以下简称ETF)两家新西兰公司。同时,以他人名义在境内注册并由被告人许某某实际控制的上海某某科技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以某某公司作为从事期货交易的非法经营活动的经营载体;被告人温某某除本身参与某某公司的合伙经营外,还系上海融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人许某某、温某某以融某公司作为直接拨打电话招揽客户、发展代理商、对员工进行黄金、外汇保证金交易培训的载体。被告人许某某、温某某在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先后租赁本市晨晖路377弄113号、171号1102室;碧波路49弄5号503室;张杨路1647弄3号1604室及天山商厦29楼等地址作为公司经营场所,以某某公司、融某公司名义招聘员工,通过租赁境外服务器及交易软件、设置E***S、IG、ETF三境外公司网站的方式,搭建黄金、外汇等保证金网络交易平台,进行期货交易,期间融某公司主要通过直接招揽客户的方式在E***S公司平台进行保证金交易,某某公司则通过在全国各地发展IB(代理商),再由大IB向下发展不同层级的IB并最终招揽客户进行黄金、外汇等保证金交易,通过赚取交易点差、佣金等多种方式实现公司非法经营的盈利。

    被告人梁、丁某某、昌某某等人在明知E***S、IG、ETF三公司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无权从事保证金业务的情况下,仍积极参与上述公司的非法经营活动。被告人梁作为某某公司的主任,负责招聘员工、开立、管理收付客户出入金的私人账户、制作佣金报表及向IB返佣等工作;被告人丁某某负责为客户进行保证金交易培训及管理部分代理商;被告人昌某某负责协助梁管理公司日常行政事务,寄送用于非法经营业务的宣传资料,并以公司正常的工商年检、税务申报等工作来掩饰非法保证金交易经营活动。

经司法审计:2008年1月10日至2012年3月1日期间,被告人许某某、温某某等人共发展了363个代理商,并通过代理商共计招揽了2,494名境内投资者在E***S、IG、ETF三个交易平台上进行黄金、外汇等保证金的交易,共收取投资者保证金1.9亿余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系人民币),内地客户亏损金额为6,596万元;三个平台的盈利资金除用于交易平台的运营日常管理支出、支付IB佣金的用途外,还通过被告人梁的账户直接汇款给被告人温某某1,284万,被告人温某某将上述获得的1,284万元通过非法汇兑美元、转出套利等方式为被告人许某某、温某某个人谋取私利。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相关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相关书证、物证,扣押物品清单,邮件往来记录,银行帐户往来明细,相关交易平台出入金网银转帐凭证,相关客服人员工作内容及工作总结会议记录,网站截屏图,相关工商登记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同案犯的供述,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温某某、梁某、丁某某、昌某某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擅自从事期货交易业务,情节特别严重,五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追究五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许某某、温某某系主犯;被告人某、丁某某、昌某某系从犯又系坦白,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提请依法审判。

庭审中,被告人许某某辩解其没有谋取非法利益,其不是涉案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只是公司顾问,公司招揽客户在台湾的交易平台上进行网络交易。

被告人温某某辩解融某公司是由许某某收购并实际运作的,其在融某公司内只是做博士论文的课题研究,另外梁某汇来的钱款是其帮助许某某理财和向许某某的借款,综上,其并未参与非法经营。

被告人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昌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解其只是某某公司的财务助理,并办理公司的日常事务。

被告人许某某的辩护人认为:1、尊某、IG、ETF三家境外公司系通过互联网上设立的交易平台,面向全球客户开展期货交易,某某公司只是受上述三家公司的委托为其从事大陆客服工作并未参与期货交易;许某某在某某公司按月领取固定薪资,并非是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2、2007年颁布施行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并未禁止境内单位或者个人从事境外期货交易。3、本案的期货交易是境外期货市场的交易行为,而非扰乱了境内市场。4、作为期货交易的主管部门证监会对本案没有出具任何认定意见。故综上,公诉机关的指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许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温某某的辩护人认为:1、温某某不是尊某公司的执行董事,没有与许某某合伙经营某某公司,也不是融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在融某公司仅仅是从事论文和书籍的写作。2、温某某与许某某间只存在个人的理财和借贷关系,综上,公诉机关指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温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梁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认为梁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又系初犯,希望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丁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认为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希望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昌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昌某某是某某公司里最基层的打杂员工、助理,没有参与保证金交易的任何一个环节,只是在公司内处理公司日常开销帐、办理网上年检,领取基本工资,没有得到保证金交易的任何提成、奖励、分配,根据相关法律精神,对受单位领导指派或者奉命而参与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追究刑事责任。希望法院判处昌某某无罪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8年至案发,被告人许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先后租赁本区晨晖路377弄113号、晨晖路377弄171号1102室、碧波路49弄5号503室、张杨路1647弄3号1604室、晨晖路825弄41号503室和本市长宁区天山商厦29楼等地址作为公司经营场所,以由被告人许某某实际控制的某某公司和融某公司的名义招聘员工,通过租赁境外服务器及交易软件,设置三个网站即WWW.E***SASIA.COMWWW.I***GL.COMWWW.E***8.COM的方式,通过在境内招揽客户,搭建E***S、IG、ETF三个交易平台的方式,进行黄金、外汇、原油、股指等保证金交易。其中的某某公司,通过招聘员工,在全国各地发展不同层级的代理商并最终招揽客户在E***S、IG、ETF三个公司的交易平台上进行黄金、外汇、原油、股指等保证金交易,通过赚取交易点差、佣金等多种方式实现非法经营的盈利;其次,2008年6月至2009年8月间被告人许某某指派被告人温某某担任融某公司的负责人,由融某公司直接拨打电话招揽客户、发展代理商、对员工进行保证金交易培训,并让客户在E***S公司的交易平台上进行黄金、外汇等保证金交易三个交易平台的客户在境内的出入金帐户为以梁某、王某某、吴某某、罗某某、钟某某、朱某某、某某红、盛某某等人名义开户,上述帐户由梁某负责管理且受许某某控制。

梁某作为某某公司日常管理人员,负责招聘员工、开立、管理收付客户出入金的私人账户、制作佣金报表及向IB返佣等工作;被告人丁某某负责为客户进行保证金交易培训及管理部分代理商;被告人昌某某协助梁某管理公司日常行政事务,寄送用于非法经营业务的宣传资料,负责公司正常的工商年检、税务申报等工作。

经司法审计:一、2008年10月9日至2012年3月2日期间,E***S、IG、ETF三个交易平台现有内地客户共计1,812人,2008年10月至2012年3月2日期间,三个平台中现有内地客户存入资金共计1.9亿余元,取出资金共计1.6亿余元,内地客户亏损额6,596万余元;二、根据资金收入支出流水帐(现金日记帐)和“每天工作内容”及涉案个人帐户明细反映的客户出入金记录,2008年1月10日至2012年3月1日期间,E***S、IG、ETF三个交易平台,出入金客户共计2,494人,入金金额为1.9亿余元,出金金额为1.1亿余元。

三个交易平台盈利资金用于交易平台的运营、员工工资、公司办公费用等共计800余万元,用于IB返佣5,192万余元。另外自2007年10月至2011年11月间还通过被告人梁某汇款给被告人温某某共计23,488,704.45元,温某某汇入资金10,639,362.70元,汇入汇出款项相抵后,支付温某某款项共计12,849,341.75元。案发后,被告人温某某将其中的470万元汇入许某某妻陈茜的帐户,将其中的230万元移交公安机关。

2012年3月2日上述五名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到案后,被告人许某某供述部分犯罪事实,被告人温某某拒不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梁某、丁某某、昌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由以下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一、涉案被告人从事非法经营业务所对应的相应公司的情况

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相关书证、陈某某的邮箱与许某某邮箱的往来记录,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许某某对IG、ETF公司的注册、收购情况。

(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许某某通过其所在的深圳某某商业服务有限公司分别在2010年和2011年在新西兰注册和收购了ETF CAPITAL LIMITED和IDNEX GLOBAL LIMITED两公司。

(2)相关书证及往来邮件,证实ETF CAPITAL LIMITED和IDNEX GLOBAL LIMITED两公司的股东均是钟某某,及相关公司年检情况。许某某使用的邮箱名是i***ang888@gmail.com

(3)被告人许某某供述到因为在E***S交易平台上发展IB时,有些IB要发展自己的品牌,需要独立的交易平台,故其通过某某国际商务有限公司收购和注册了ETF CAPITAL LIMITED和IDNEX GLOBAL LIMITED两公司,两个公司股东均由台湾尊某公司指派钟某某担任。两交易平台的IB分别是陈某、李某和李某。

2、某某公司的工商资料,证实2004年3月由许某某独资成立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公司于2005年1月投资者变更为许某某、尚某和CHARLES B***S,2007年6月公司名称变更为上海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投资者变更为吴某某、尚某和CHARLES B***S,公司经营范围为从事科技信息的咨询服务及其软件开发(涉及许可经营的凭许可证经营)。

3、融某公司工商资料及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1)融某公司的工商资料,证实上海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12月,公司股东是李某某和鲁某。2008年6月公司名称变更为上海融某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投资人为程某某枫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于2009年8月被注销登记。公司经营范围为投资管理、咨询,企业管理咨询,商务信息咨询,企业营销策划咨询,市场营销策划,文化艺术交流策划,企业形象策划,公关活动策划,通讯工程,网络工程,网络数据库的设计、安装、维护服务,普通机械设备租赁,翻译服务,会务服务(涉及行政许可的凭许可证经营)。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底其与温某某妻子鲁某成立上海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李某某,总经理是温某某,在2008年5月,其将公司股份转让给了温某某指定的人。另外证实到温某某使用的邮箱是wen***99@gmail.com

二、证人王某某、谈某某、叶某某、仝某某、仝小某的证言,扣押的彭某等68名客户签订的交易协议书均证实其作为客户在尊某等交易平台上参与期货交易亏损的情况

1、王某某的证言,证实从2007年下半年开始,其在接到电话推介后在某集团交易平台上做黄金保证金交易,在2008年上半年经人介绍在天山路一公司做迷你盘,有一葛女士负责在QQ上帮助其办理各项手续,然后其在交易平台上做黄金和外汇保证金交易,可放大100倍进行交易,其入金的73,000元均输了,2009年10月就不做了。

2、谈某某的证言,证实在2009年2月其手机接到一介绍黄金、外汇、股指等保证金交易的陌生电话,随后其加入了期货交易QQ群,并将人民币汇到吴某某、王某某、钟某某名下的帐户,又将汇款凭证、身份证件扫描后通过QQ发送给他们,之后他们将交易软件、帐号及密码发过来,其在下载交易软件登录系统后就进行黄金保证金交易,可放大100倍进行交易。

3、叶某某的证言,证实其通过崔某某和贾某某在尊某金融和宏嘉金融交易平台上开展伦敦金投资交易业务。其和朋友在尊某平台上交易时间是从2010年4月至2011年9月,其损失了300万元,朋友金某某损失了约680万元,其他投资者也从未赚过钱,故在2011年11月2日举报了王某某等人非法经营的尊某金融平台。尊某平台上的伦敦金交易以盎司为单位,每次交易最低0.1手即10盎司,每次交易收取350元的佣金,另外还要扣除0.5至0.8不等的点差,投资者可买多、卖空,保证金可放大200倍,当损失接近保证金时,交易系统会某行将帐户平仓。

4、仝某某的证言,证实从2011年3月,其通过贾某某推荐的由王某某负责的某某公司,在尊某交易平台上开设保证金帐户,进行伦敦金交易,交易时间为每周一至每周五24小时交易,每手合约为100盎司黄金现货价格,每次交易最低为0.1手,交易保证金为合约价值的百分之一,每次交易会扣除每手150元的交易手续费和0.5的固定点差,约400到500元,至2011年9月损失约18万余元。

5、仝小某的证言,证实其通过贾某某的介绍,在尊某交易平台开设保证金帐户,进行伦敦金交易,在20多天时间里共损失20万元。交易特征同仝某某的证实。

6、彭某等68名客户签订的交易协议书,证实客户与E***S签订客户交易协议书,并E***S等交易平台上参与黄金、外汇等保证金交易的情况。

三、证人罗某某、张某某、邱某某、赵某、邵某某、汪某、马某、黄某、吴某某作为某某公司员工参与非法经营的情况

1、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底WWW.E***S.COM网站的交易平台投入使用,其在该网站的E***S交易平台上做客服。该平台是针对大陆客户,客户由IB招揽,IB由程某某枫发展。E***S交易平台是放大200倍交易。后其在2011年12月从汪莉处接手做了IG、ETF两个交易平台的客服,这两个交易平台是放大100倍交易。三个交易平台是做黄金、外汇、股指等期货交易的,E***S交易平台的客户入金帐户为王某某、吴某某、罗某某、钟某某的个人帐户,IG交易平台的入金帐户为朱某某、某某红的个人帐户,ETF交易平台的入金帐户为盛某某的个人帐户。某某公司的老板是许某某,梁某是公司主任,负责公司行政、人事、客户出入金的收付及代理商的佣金报表,客服的主要工作就是为三个交易平台办理客户的开户、入金及出金,与台湾交易室联系等事项,并记录每天工作内容,制作每日、每周、每月统计报表,通过kingbou99@126.com和kingbou99@gmail.com邮箱将每天工作内容、报表发送给许某某、梁某、温某某、程某某枫等人。另外IB开户及客户的出金均需得到许某某的同意方可办理。昌某某负责寄送E***S的宣传资料和开户申请书。公司办公场所先后在本区晨晖路377弄113号一楼、晨晖路377弄171号1102室、碧波路49弄5号503室、张杨路1647弄3号1604室。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在某某公司工作期间,为E***S交易平台(网站是WWW.E***S.COM)的客户办理开户、销户、出入金手续。E***S境内帐户有工行、建行、农行,户名为吴某某、王某某、罗某某、钟某某的人民币帐户,另外在香港汇丰银行也有帐户。公司在境内没有什么业务,主要为E***S、IG、ETF公司招揽客户,让客户在公司网站上进行石油、黄金、股指、外汇等保证金交易业务。三个交易平台未取得许可经营保证金业务。公司的负责人是许某,主任是梁某,主要负责管理客服、公司行政事务和客户的出入金等等,程某某枫是经理,负责发展IB、拓展市场,昌某某负责协助梁某管理财务等其他行政工作。公司办公场所先后在本区晨晖路377弄171号1102室,碧波路49弄5号503室,2011年12月公司裁员,其就辞职了。

3、证人邱某某、赵某、邵某某的证言,所证实的涉案事实与罗某某、张某某基本相同。

4、证人汪某的证言,证实其自2009年11月至2011年12月间,在某某公司工作,并为CGC、IG、ETF三个保证金交易平台做客服工作,为客户办理开户、出入金、销户等工作。CGC交易平台是IG交易平台的前身,IG 交易平台在2010年上半年投入使用,并将CGC交易平台的客户转到IG交易平台,ETF交易平台在其辞职时刚成立,流程与IG交易平台相同,杠杆比例均为1:100。客户在交易平台上进行石油、黄金、股指、外汇等保证金交易业务。IG交易平台的IB是李某,入金的个人帐户有建行、工行的,户名有朱某某、某某红的人民币帐户。客户出金由其飞信告知老板许某,经许某同意后,将客户出金通知台湾交易室,台湾交易室在后台扣除相关资金,再告知梁某,由梁某将相关人民币转到客户帐户。梁某是公司主任,主要负责管理公司行政事务、客户出入金的收付及客服人员等,程某某是经理,负责发展IB、拓展市场,并管理办公室,昌某某协助梁管理财务等行政工作和考勤,丁某某为公司培训IB、撰写市场分析评论。公司办公场所先后在本区晨晖路377弄113号、晨晖路377弄171号1102室、晨晖路825弄41号503室。

5、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某某公司工作期间担任网页设计员,网站的服务器在美国。客户从网站上下载交易软件、开户申请书等材料,参与境外的石油、黄金、道琼斯指数、外汇等保证金交易业务。

6、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在某某公司工作期间,其和马某做网站编辑。客户在交易平台上进行石油、黄金、股指、外汇等保证金期货交易。

7、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其负责看IG和E***S两个盘,如果大盘有停滞或者断线,其就和台湾交易室联系。E***S平台是做黄金、外汇、白银、原油等交易。

四、证人王某某、贾某某的证言,证实作为代理商在E***S等平台上进行非法经营的事实

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许某的推荐下于2008年底,成为E***S的IB,发展了很多客户在WWW.E***SASIA.COM网站的E***S交易平台上,每周一至周五每天24小时地从事伦敦金、伦敦银、外汇等期货交易交易对象是国际黄金现货价格持仓合约,实行双向交易,可“买多”和“卖空”,保证金可放大100倍至200倍。客户每手合约为100盎司,每次最低可交易0.1手,交易保证金为合约价值的百分之0.5,当保证金损失超过百分之七十时,如不追加保证金,将被交易平台某行平仓。客户每次平仓,会被交易平台扣除一定比例的手续费和点差。E***S交易平台会根据其下属客户的总交易量,在次月返佣,客户每完成一手期货合约交易,就返还60元至120元不等的回佣,然后其分给下一级代理商每手50元至70元不等的回佣。在2010年许某和他的助理温某某来洛阳举办了一次投资推广会。

2、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证实E***S平台扣除客户的交易手续费作为佣金返还给代理商。王某某是洛阳所有代理商的上家代理,每月15日王某某的客服将上月的交易佣金返还给各个代理商。其主要负责给王某某开设的某某公司客户提供黄金行情分析和投资指导,还负责帮王某某在洛阳地区的下级代理结算返还佣金。E***S平台上期货交易规则与王某某的证实相同。

五、证人王某、周某某的证言及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收条、切结书,梁某的现金日记帐及其供述等证实融某公司员工参与E***S交易平台进行非法经营的情况

1、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其在融某公司工作期间通过随机拨打电话、QQ聊天等方式招揽客户在E***S交易平台上进行黄金、外汇等保证金交易。客户第一次入金最低为250美金,保证金杠杆比例是1:200,客户交易一手是10万美金,客户交易下限是0.1手。尊某公司的黄金、外汇等保证金交易业务都是外盘,不与国际的交易系统接轨。融某公司的领导是程某某枫,但实际上公司是由身材较瘦、戴眼镜、个子不高、姓温的台湾人管理的。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08下半年经程某某枫和温某某面试后进入融某公司。最初主要是撰写行情分析评论,培训业务员、IB及发展客户。融某公司实际上是E***S公司的代理商,主要是让一些员工撰写黄金、外汇行情分析评论文章;还有一部分员工通过QQ群、随机拨打电话及在网站上发帖的方式发展客户,让客户在E***S交易平台上进行黄金、外汇保证金交易。黄金保证金交易一手为100盎司,外汇保证金一手为10万美元,保证金杠杆比例是1:200。程某某枫在前台进行管理,幕后管理者是许某和温某某,公司里很多事情都要向温某某和许某请示。其曾以其妻子赵慧馨的名义发展过客户进行保证金交易并接受返佣。其因客户做保证金交易时被公司认为是“剥头皮”,后公司赔偿了客户的损失,其要回了工资和佣金后被公司辞退。

3、周某某与融某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切结书、收条。

(1)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证实在2009年9月1日,融某公司与周某某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劳动关系的解除期限和工资计算至2009年5月18日,5月份工资为1,350元,该款用于为周某某补交自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5月的小城镇综合保险和住房公积金。

(2)切结书、收条,证实周某某原系融某公司员工,美商尊某IB帐号101610(帐户名赵慧馨)的实际控制人和受益人。切结书显示在2009年9月1日周某某与融某公司及美商尊某达成协议,IB帐号10***0的5月佣金为25,800元,该帐号经纪代理资格由2009年5月31日起经美商尊某决定取消,该帐号名下所属全部客户即日起与融某公司及美商尊某无任何经济及业务关系。收条证实2009年9月1日,周某某收到现金25,800元。

4、梁某记录的资金收支流水帐(现金日记帐)及其供述,证实融某公司办公场所在天山商厦,房租费、员工工资及公司日常办公费用由梁某从三个交易平台的客户资金中支出。该流水帐中记录的许总是许某某、温总是温某某。

七、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许某某、梁某等邮箱导出邮件往来记录、多名个人银行账户的往来记录、E***S、IG、ETF交易平台出入金网银转账凭证、客服人员每天工作内容、客服人员工作总结会议记录、网站截屏图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均证实被告人利用三个网站WWW.E***SASIA.COMWWW.I***GL.COMWWW.E***8.COM在E***S、IG、ETF三个交易平台上进行非法经营的情况。

八、网安总队远程勘验工作记录,证实将许某某的三个邮箱(jo***su9898@yahoo.com、xuq***g9988@126.com、i***ang888@gmail.com),梁某的邮箱(l***gmin8282@126.com)中的邮件导出予以刻盘的事实。

九、上海沪港金茂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梁某的现金日记帐,E***S、IG、ETF交易平台中现有客户的帐户信息及交易记录,涉案银行帐户的资金交易明细等附件,证实:

1、从三个交易平台中下载现有客户的帐户信息及交易记录证实E***S交易平台于2008年投入使用,IG交易平台于2010年8月投入使用,ETF交易平台于2011年12月投入使用,截止2012的3月2日,三个平台现有内地客户共计1,812人,2008年10月9日至2012年3月2日期间,E***S、IG、ETF交易平台中现有内地客户存入资金195,212,141.70元,取出资金164,907,671.01元,交易数量共计125,119.15手,内地客户交易亏损金额为65,963,792.44元,支付交易佣金及交易手续费共计26,049,032.43元,实际亏损92,012,824.87元。

2、资金收入支出流水帐及每天工作内容证实2008年1月10日至2012年3月1日期间,三个交易平台出入金客户共计2,494人,入金金额为195,336,732.41元,出金金额为113,440,982.43元。

3、三个交易平台的盈利资金主要用于交易平台的运营和日常管理支出8,494,278.60余元,支付E***S交易平台IB佣金51,929,505.11元,汇款给温某某12,849,341.75元。

十、被告人许某某、温某某、梁某、丁某某、昌某某及同案关系人程某某枫的供述

1、被告人许某某供述到其因邓某某提议在大陆做保证金交易,故约在2006年5月在台北和上海筹建公司,并通过香港的律师楼在伯利兹注册了ELECTRONIC TRADING CAPTITAL ATS LIMITED(简称尊某公司、E***S)并先后在伯利兹、新加坡取得了做市商会员资格。尊某公司在台湾成立了“台湾交易室”,由邓某某负责;在大陆由其负责的某某公司招募培训员工,发展、培训IB, 从事外汇、黄金保证金业务。并设计了WWW.E***S.COM网页作为网络交易平台,在2008年租赁了MT4软件作为交易软件。某某公司由梁担任公司主任,主要负责三个交易平台的财务记帐、全国IB佣金计算及发放、管理内地客服及其他行政事务;昌某某是梁的助理;丁某某、程某某枫主要负责培训IB及业务拓展。

后因业务需要又通过深圳某某国际商务有限公司,收购了I*** GLOBAL LIMITED、注册了ETF CAPITAL LIMITED。这两个公司股东都是台湾尊某公司指派钟某某担任的。某某公司为投资客在三个平台上进行保证金交易提供服务,交易品种主要是外汇和黄金等,客户最高可放大200倍交易,交易平台上的盈利就是客户的损失。三个交易平台上客户出入金的帐户被指定汇入钟某某、王某某、罗某某、吴某某、梁大陆的建行、工行、农行等帐户内。

另外某某公司通过融某公司招募、培训员工,并直接招揽客户。由其和温某某商量后确定融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程某某枫,但实际负责人是温某某,由温某某管理融某公司、培训IB及处理IB的返佣。2009年5月融某公司内的培训老师周某某因返佣与公司闹翻,被开除出了公司,因怕周某某报案,故关闭了融某公司。温某某参与E***S保证金交易业务,大约有二年的时间,后来温退出了尊某公司,自己招揽客户做套利业务,与尊某公司无关。但温某某退出尊某公司后,仍担任该公司的顾问约2-3年时间,期间每月工资4,000元。

许某某还供述到其所掌握的部分客户资金由梁转至温某某帐户,由温帮助兑换为美元,也有部分客户资金转入温某某帐户,由温某某代为操作期货买卖。

许某某确认其本人使用的邮箱是jo***su9898@yahoo.com、xuq***g9988@126.com和i某某ang888@gmail.com,温某某使用的邮箱是wen***99@gmail.com

2、温某某供述其约有一年时间在许某某开设的上海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做管理,负责给员工培训、给客户讲授境内股指期货和境内外的黄金套利业务,当时许某某在境内发展客户从事境外的黄金和外汇保证金业务。在2008年或者2009年离开公司后,自行开设了上海京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2011年又成立了上海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许某某委托其投资,做境内外的黄金现货和期货,两人各出资百分之五十,至今其帐户上有1,400万元。在境内许某某的资金是通过梁某的工行帐户汇到其的工行帐户,在境外是其在香港汇丰银行帐户与许某某在香港汇丰银行帐户往来资金的。在2012年3月5日其通过网银将470万元转到许某某妻子陈茜招商银行帐户上了,另230万元交公安机关。许某某每月支付其4,000元是讲课费用。

3、梁供述到其在2005年时进入某某公司,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许某某,其是行政主管,昌某某是负责公司的工商年检、报税等,丁某某是培训人员,另外还有温某某、邓某某,员工叫他们温总和邓总。许某某在境外设立CGC、E***S、IG、ETF等交易平台,在未取得国家批准的情况下,在境内以发展IB的方式招揽客户,让客户在上述交易平台上进行保证金交易,其为这些客户办理开户、出入金收付、统计制作IB佣金报表、招募和面试客服、管理公司日常行政事务等。融某公司的实际管理者是温某某,鲁某是融某公司财务。某某公司先后租赁本区晨晖路377弄113号、晨晖路377弄171号1102室、碧波路49弄5号503室、张杨路1647弄3号1604室等地址作为公司经营场所;融某公司的办公场所由许某某选定在本市长宁区天山路天山商厦29楼。

E***S交易平台成立后,一开始客户入金在香港汇丰银行帐户,因为怕流失客户,故从2008年1月10日始,客户出入金放在王某某、罗某某、钟某某及梁某的个人银行帐户;IG交易平台的出入金帐户为朱某某、某某红及梁某的个人银行帐户;ETF交易平台的出入金帐户为盛某某的个人帐户。所有资金的调拨是受许某某和邓某某的指令的。

还证实在2010年前,其要把每天工作的内容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许某某、邓某某及温某某。2010年后就不再发给温某某了。约2010年始,温某某在某某公司担任顾问并领取每月4,000元工资。

梁某确认其本人使用的邮箱是l***gmin8282@126.com,许某某使用的邮箱是jo***su9898@yahoo.comxuq***g9988@126.com和i***ang888@gmail.com,温某某使用的邮箱是wen***99@gmail.com

4、丁某某供述到其在2009年5月至2011年11月间在某某公司工作,主要是为E***S等交易平台培训IB及全国各地IB所招募的员工、撰写黄金、外汇行情的评论文章,以及公司网站信息的整理工作。在薛某某离开某某公司后,接手了薛某某手下的几个IB的管理。昌某某主要负责一些常态性的工作,如报税,办理公司工商年检,交房租及找清洁工,购买办公用品等事务。

5、昌某某供述到2010年3月进入某某公司,其负责公司收发邮件,员工考勤,办理某某公司、上海财而保金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而保公司)和上海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的工商年检及报税等公司日常事务。其曾担任过财而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某某曾担任过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两人都是挂名的。公司从事黄金保证金、外汇保证金、股指期货、原油期货等业务。其在公司内担任行政和财务助理,具体负责购置办公用品、对员工考勤、收发邮件、寄送书籍、办理工商、税务,日常财务报表等工作,但客户保证金都是由梁某负责。

6、同案关系人程某某枫供述到其在2007年到某某公司工作,许某让其在做黄金、外汇保证金时使用张朋的假名,并且让其在全国范围内发展IB,IB的人选由许某决定,其让昌某某等人将公司的客户开户申请书、宣传资料等印刷品寄给IB。另外,许某还让其在湖南长沙、福建福州、四川等地监督IB的工作,防止IB流失,但很大的IB王某某由许某直接联系。其还让丁某某去湖南、福建、四川等地为IB及其发展的客户培训黄金、外汇保证金方面的相关知识。其只是名义上融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某对其讲融某公司老板是温某某,其将公司招揽客户的情况及入金情况和公司内员工事情,向温某某请示。许某和温某某讲融某公司是为尊某平台招揽客户进行保证金交易。温某某有权在交易平台上查看客户的开户、入金及交易等情况。融某公司办公地在天山商厦,后因周某某为佣金之事与公司发生纠纷,并扬言报案,公司就搬到了浦电路,后许某、温某某将融某公司注销。E***S交易平台做黄金、白银、原油、外汇等交易,IG交易平台上做黄金和股指交易,ETF交易平台只做股指交易。其有两个电子邮箱fe***33@gmail.comfe***33@126.com许某某使用的电子邮箱是xuq***g9988@126.comjo***su9898@yahoo.com、i***ang888@gmail.com等,温某某使用的邮箱是wen***99@gmail.com

十五、案发经过及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许某某、温某某、梁某、丁某某、昌某某的到案及身份情况。

十六、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证实某某公司为梁某、丁某某、昌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

针对公诉意见、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第一,本案在案相关证人证言、同案犯梁某、程某某枫的指证,均可证实被告人许某某系某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梁某也接受其指令对三个交易平台的资金进行处分,而被告人许某某当庭关于其系“转达”台湾交易室的指令的辩解也恰恰印证其系境内与台湾方面接洽、接受指令、转发指令的主要责任人,正是通过其有效链接境内与台湾交易室。故而,上述涉案公司的实际运转、业务操作,是听命于许某某的指令,即便按照许某某的辩解,这种指令是转达自台湾方面,也不能否认许某某系境内业务的实际负责人和涉案公司在境内的实际控制人;第二,本案中,涉案公司通过发展代理商的方式招揽客户,并通过境内的账户收取客户保证金,在E***S、IG、ETF等平台上进行黄金、外汇、股指等期货交易,其发展代理商、招揽客户、开户、收取保证金、向客户作出结算、网站的管理与维护等关键节点均发生在境内,且均通过某某公司及融某公司的涉案员工实施,这些行为清楚地说明被告人许某某及某某公司绝不是简单地“为期货交易提供客服”;第三,关于许某某辩护人重点论证的本案法律法规大前提不存在的问题,案发时及本案审理中仍然适用的、具备法律效力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期货交易应当在依照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设立的期货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期货交易场所进行。禁止在前款规定的期货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国务院批准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期货交易场所或者以任何形式组织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通过这两条规定,不难看出,任何期货交易活动及其相关活动,均需要经过国务院或国务院职能部门的批准。退一步讲,即便按照许某某辩护人的说法是“为期货交易提供客服服务”,这也是条例中所明确规制的“期货交易相关活动”,同样需要经过职能部门的批准方可实施。更何况,本案中,涉案公司及涉案人员在境内发展代理商、招揽客户、签署合约、开户、收取、结算保证金等期货交易关键节点行为在实质上早已超出一般的“客服服务”的范畴。故而,综上,本院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人温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上述列明的相关证人证言、同案犯的供述及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可证实被告人温某某在实际管理融某公司期间,参与了E***S交易平台的非法经营。但考虑到被告人温某某只是帮助被告人许某某实施相关的非法经营行为,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参与时间不长等因素,可以认定其为从犯,可以对其减轻处罚。故本院对上述无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3、被告人梁某相对于其他从犯作用较大,故不宜对其判处缓刑。对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相关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4、被告人丁某某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相对于被告人温某某、梁某较轻,可对其从宽处罚。对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5、被告人昌某某在本案中相对于其他同案犯所起的作用明显较小,且参与程度较浅,可对其免除处罚。对被告人昌某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温某某、梁某、丁某某、昌某某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擅自从事期货交易业务,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定罪处罚;被告人温某某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丁某某、昌某某均系从犯,且系坦白,对梁某、丁某某均予以减轻处罚,对昌某某免除处罚。综合本案的案情及各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金融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日起至2020年3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温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先行羁押的1天已予折抵。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梁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丁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日起至2013年3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昌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免予刑事处罚。

六、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 琼

 

审 判 员

 

倪建某某

 

代理审判员

 

张鹏飞

 

 

 

 

 

 

 

 

 

二O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凡 

 

 

 

 

 

 审  判  长苏  琼
 审  判  员倪建军
 代理审判员张鹏飞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张  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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