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容留他人吸毒罪案例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11月某日、同年12月29日,被告人许某某在其位于本区亭林镇金门村4组6001号的居住地内,先后两次容留王某某、陆某某以冰壶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少量甲基苯丙胺(冰毒)。
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许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2013年12月31日,被告人许某某因2013年12月29日在其位于本区亭林镇金门村4组6001号的居住地内容留王某某吸食少量甲基苯丙胺的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陆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许某某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侦破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许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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