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冯某销售假药罪,获判缓刑处罚

作者:上海销售假药罪案例 来源:上海销售假药罪律师 发布时间:2015-04-12 11:48:39 点击数:
导读: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闵刑初字第63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金融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闵刑初字第63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金融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黎洪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起,被告人冯某某在本市闵行区某某路XXX号东侧开设的成人保健品店内销售性药。2014年11月11日,公安机关在该店内将其抓获,并当场查获待销售的“美国黑金”、“康熙大补丸”、“天然活肾素”等药品共计98粒。经上海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并经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闵行分局认定,上述药品均应按假药论处。
  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俞某某、罗某某、祝某某、陆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食品药品检验所的检验报告书,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闵行分局出具的复函,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照片、扣押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冯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依法扣押的假药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代理审判员赵宇翔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颜  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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