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张某非法拘禁他人获刑一年

作者:上海非法拘禁罪案例 来源:上海非法拘禁罪律师 发布时间:2015-04-12 11:53:23 点击数:
导读:崇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崇刑初字第162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诉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崇明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崇刑初字第162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诉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施丹、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张某等人在黄某(另案处理)的指使下将被害人陆乙从崇明县东平镇的住处内强行带至崇明县陈家镇安寓路XXX弄XXX号XXX室黄某的家中,后对被害人陆乙采用脚踢的方式进行殴打并限制人身自由。同年11月9日晚,被害人陆乙通过手机托朋友报警,后于11月10日14时许,陆乙被他人带至派出所。
  2014年11月28日1时30分许,黄某、袁某(另案处理)等人将被害人施某强行从上海市宝山区刘行镇菊泉街XXX弄XXX号XXX室的住处带至崇明县陈家镇安寓路XXX弄XXX号XXX室黄某的家中,后被告人张某等人负责看管施某,期间,施某被迫通过取现、转账等方式还钱给黄某。同年12月14日,被害人施某伺机逃离并报警。
  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张某被警方抓获,到案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警方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到案经过、视听资料及光盘,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及上海市农商银行的查询记录,被害人陆甲、施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袁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辨认笔录,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共同非法拘禁过程中,被告人张某及其同伙具有殴打情节,本院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陈伟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薛依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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