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故意伤害罪缓刑案例

作者:上海故意伤害罪案例 来源:上海故意伤害罪律师 发布时间:2015-04-13 21:56:01 点击数:
导读: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嘉刑初字第417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嘉刑初字第41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符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嘉刑初字第417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嘉刑初字第41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符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诸荟嘉、被告人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符某至上海市嘉定区外冈镇外钱公路XXX号上海中孚特种油品有限公司会见前妻凌某某。符某见凌某某与被害人魏某共坐一辆车,心中感到不满,遂驾车碰撞魏某驾驶的车辆,与魏某发生争执,扭打,被凌某某等人劝开,符某便驾车离开。后符某返回现场,在该公司门口又遇见魏某,双方再次发生扭打,期间,符某对魏某拳打脚踢,致魏某因外伤致右后、外踝骨折,经鉴定,已构成轻伤。事发后,符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现已赔偿魏某人民币82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魏某的陈述,证人凌某某、陆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110”接警登记表、接警详情、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电话记录、劳动教养决定书、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工作情况及照片,医院检验情况记录,有关收条及谅解书,符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人关于符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起因、危害后果、符某已作赔偿及取得谅解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采纳公诉人的意见,对符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符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徐 闻 翌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颖
  
  

 审  判  员徐闻翌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陈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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