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张某妨害妨碍公务罪获判缓刑

作者:上海妨害公务罪案例 来源:上海妨害公务罪律师 发布时间:2015-04-13 21:57:31 点击数:
导读: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嘉刑初字第381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嘉刑初字第38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乙。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嘉刑初字第381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嘉刑初字第38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乙。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未检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晓兰、被告人张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7日18时许,被告人张乙在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沪宜公路XXX弄XXX号“九元九杂货店”内因买卖物品与他人发生纠纷,民警胡某某到场处警进行调解工作。胡某某欲让双方至派出所进一步调解时,遭张乙的反抗。在杂货店内的李岩、王亚金(均另处)见状后,对胡某某、社保队员鲍某某采用推搡、拉扯、抓绕、扭摔倒地等方式妨害执行公务。造成鲍某某右手拇指扭伤、胡某某左下颚抓伤(经鉴定,均构成轻微伤),同时造成现场二十多名群众驻足围观。嗣后,增援民警将张乙等三人控制并带至派出所审查。张乙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张乙及同案犯的家属共同向被害人胡某某、鲍某某赔偿了人民币50000元,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同案关系人李岩、王亚金的供述,被害人胡某某、鲍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周某、张甲、费某某、施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频资料、工作情况及照片,复旦大学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作证件及劳动合同,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和谅解书,张乙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乙等人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人关于张乙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及赔偿情况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采纳公诉人的意见,对张乙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徐 闻 翌
  
  二○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颖
  
  
  
  
  
 

 审  判  员徐闻翌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陈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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