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诈骗罪案例

作者:上海诈骗罪案例 来源:上海诈骗罪律师 发布时间:2015-04-17 13:07:09 点击数:
导读: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金刑初字第21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某,男,。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未检未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金刑初字第21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某,男,。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未检未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敏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邓某某、何某某、孟某某、刘某某(均已被判刑)伙同孙某某(另处),经事先预谋约定分成比例后,物色经营场所,先后在本市金山区蒙山路1021号晨诺雅阁咖啡店、本市闵行区七莘路2908号“7star bar”咖啡店共同实施诈骗。具体方法如下:先由余某某、刘某某(均已被判刑)和孙某某分别安排键盘手冒充女性身份,通过聊天软件,以网上聊天、异性交友和一夜情等方法骗取郭某某等230余名被害人信任,邀请被害人在咖啡店附近见面,并招聘被告人顾某某及祁某、熊某、王某某(均已被判刑)、周某某(另处)担任咖啡店服务员。后由李某某、唐某某、王某某、张某某、丁某某、李某某、欧阳某某、刘某、章某某(均已被判刑)等人分别冒充与被害人聊天的女网友,见面并引诱至上述咖啡店,在服务员的配合下,通过频繁点单、用低档调制酒冒充高档酒销售等方法骗取被害人钱款。

2013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顾某某伙同邓某某、何某某、孟某某等人骗取郭平伟等230余名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42万余元,其从中获利人民币3,000余元。

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顾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还指控:2012年5月17日,被告人顾某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7日被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某、胡某、张某某等230余名被害人的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同案犯邓某某、何某某、孟某某、余某某、刘某某、熊某、祁某、周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等人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证人徐某某、姜某某、宋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各被害人提供的手机通话详单,POS机消费单据,相关银行卡消费交易明细清单,相关刑事判决书,相关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上海市公安局网安支队出具的电子数据检验工作记录、电子数据取证照片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侦破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被害人钱款,涉案合计人民币42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顾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顾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撤销前判对被告人顾某某缓刑一年的判决,连同前判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7年3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顾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相关被害人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周  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沈  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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