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挪用资金罪案例:挪用资金获刑四个月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殷某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褚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殷某某于2014年8月至9月,在担任上海哈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达公司”)销售经理期间,利用海上货运代理销售业务的职务便利,向哈达公司的客户北京欣泰珂斯科技公司(以下简称“珂斯公司”)谎称深圳皓成祺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成公司”)系哈达公司的关联子公司,并要求珂斯公司将应支付给哈达公司的运费人民币63,495元支付给皓成公司,通过皓成公司转账到被告人殷某某个人账户,提现后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及消费等,超过三个月未还。
被告人殷某某于2015年1月7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在本院审理期间,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上述赃款。
以上事实,被告人殷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哈达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职务证明》等书证,被害单位哈达公司出具的报案材料,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相关业务合同、发票、网银转账明细清单、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司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犯挪用资金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殷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在本院审理期间,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了所有赃款,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司正常管理秩序,保护公司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殷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
二、退赔的赃款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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