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寻衅滋事缓刑案例:一审判刑五个月

作者:上海寻衅滋事罪律师 来源:上海寻衅滋事罪案例 发布时间:2015-04-22 12:26:35 点击数:
导读: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闸刑初字第23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甲。  被告人黄某某。  被告人李乙。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指控被…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闸刑初字第23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甲。
  被告人黄某某。
  被告人李乙。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黄某某、李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谈颖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黄某某、李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李甲驾驶车辆沿沪太路行驶至芷江西路路口时,与行走至此的被害人谢某某发生口角。后李甲将车辆停于路旁,双方在芷江西路华舟大厦门口再次发生口角并相互拉扯。其间,李甲电话联系被告人黄某某,黄又将此事告知被告人李乙。后黄某某、李乙及“小熊”(另案处理)赶至现场,和李甲一起殴打谢某某,致谢多处受伤。经鉴定,谢的伤势已构成轻伤。
  2015年1月9日,被告人李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李甲协助公安机关于同日将被告人黄某某、李乙抓获。被告人李甲、李乙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同年3月3日,被告人李甲在家属帮助下与被害人谢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次日,李甲向谢某某赔偿了人民币三十五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甲、黄某某、李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其提供的《调解协议书》等书面材料,证人汤某某、朱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调取的视频资料、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医院检验情况记录、《鉴定书》、伤势照片、《工作情况》,被告人李甲、黄某某、李乙的供述笔录、当庭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黄某某、李乙共同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甲、李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甲有立功表现,依法亦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李甲向被害人谢某某作出了赔偿,并获得了谢的谅解,对被告人李甲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
  三、被告人李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高  欣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严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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