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交通肇事罪缓刑案例

作者:上海交通肇事罪律师 来源:上海交通肇事罪缓刑案例 发布时间:2015-04-22 12:29:15 点击数:
导读: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浦刑初字第96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成丙。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院刑诉〔2015〕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丙犯容留他人吸毒…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浦刑初字第96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成丙。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院刑诉〔2015〕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4日、12月16日,被告人成丙在其暂住处上海市闵行区,先后二次容留吸毒人员成甲、成乙(均另处)吸食毒品。
  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成丙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主动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成甲、成乙的证言笔录,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和被告人成丙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丙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成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成丙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成丙能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成丙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判决如下:
  被告人成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蒋  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周琴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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