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敲诈勒索罪案例:夏某等敲诈勒索获判缓刑

作者:上海敲诈勒索罪律师 来源:上海敲诈勒索罪案例 发布时间:2015-04-25 21:06:48 点击数:
导读: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浦刑初字第69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  被告人程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浦刑初字第69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
  被告人程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夏某某、程某某经柯尊军、姚道勇(均已判刑)纠集,伙同黄先锋、周洪宝、马自非、朱光进、陈奇、郑金生、郭吉培、江和传、盛诗波(均已判刑)等人,经事先预谋,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浦明路XXX号“滨江凯旋门”工地,故意使实际到达人数远超用工单位需要人数,要求用工方解决全部人员的工作、住宿问题,致使用工方回绝用人,后以不解决问题就全部滞留工地影响工期,并闹到上级部门影响单位形象等进行威胁,敲诈得该工地施工单位上海安装公司人民币17,000元。
  2011年5月28日上午,被告人夏某某、程某某经柯尊军、姚道勇纠集,伙同黄先锋、周洪宝、马自非、朱光进、陈奇、郑金生、郭吉培、江和传、盛诗波等人,又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南路XXX号南码头街道8街坊86-1块项目工地,采用上述同样方法,欲敲诈该工地施工单位上海大洋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人民币30,000余元,后因被害单位一方报案而未得逞。
  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夏某某、程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员工史刚伟、应松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同案关系人柯尊军、姚道勇、黄先锋、周洪宝、马自非、朱光进、陈奇、郑金生、郭吉培、江和传、盛诗波的供述、扣押、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夏某某、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结合部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程某某有自首情节,均依法从轻处罚。鉴于2名被告人在庭审中有认罪、悔罪表现,且退赔了违法所得,均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二、被告人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三、已退缴的赃款发还被害单位。
  被告人夏某某、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认真反思,吸取教训,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丁文豪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高颖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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