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初,被告人常某某至本市杨浦区扬州路XXX号XXX号XXX楼办公室内,乘无人之机,窃得江某某放于办公桌上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农业银行金穗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民生银行信用卡各1张,后被告人常某某持上述三张银行卡取款共计人民币27,200元,卡内另扣除手续费人民币60元。 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常某某被抓获。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常某某在亲属的帮助下退出人民币27,2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江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农业银行账户明细查询表、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工行卡活期历史明细单、民生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清单,监控视频截图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常某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在亲属的帮助下退出人民币27,260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常某某退赔的人民币27,260元发还被害人江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